周某
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黄慧玲
梁佳
张祖臣
郁胜格
崔海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李俊虎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宫市。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道东段。
负责人杨继东,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佳,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祖臣,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宫市。
被告郁胜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宫市。
被告崔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宫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
负责人张向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张祖臣、被告郁胜格、被告崔海燕、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范某某、孟某某及其共同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张祖臣、崔海燕及张祖臣、崔海燕、郁胜格的代理人高志廷,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梁佳、黄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提交了南市价鉴车字第335号车物损失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合法有效,明确载明车损为45200元,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信,对车损452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153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两项除鉴定费用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被告崔海燕、张祖臣、郁胜格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司机范某某依法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南宫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科出具的“10.1交通死亡事故分析”是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分析痕迹、尸体及酒精检验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进一步明确,该分析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尚有其他二位死者及车损,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比例应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车损1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车损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剩余车损43200元的40%即17280元,两项共计182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三、被告崔海燕、张祖臣、郁胜格在张宁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剩余车损43200元的5%即2160元;
四、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612元,被告崔海燕、张祖臣、郁胜格在张宁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76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40元,原告周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提交了南市价鉴车字第335号车物损失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合法有效,明确载明车损为45200元,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信,对车损452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153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两项除鉴定费用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被告崔海燕、张祖臣、郁胜格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司机范某某依法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南宫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科出具的“10.1交通死亡事故分析”是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分析痕迹、尸体及酒精检验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进一步明确,该分析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尚有其他二位死者及车损,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比例应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车损1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车损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剩余车损43200元的40%即17280元,两项共计182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三、被告崔海燕、张祖臣、郁胜格在张宁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剩余车损43200元的5%即2160元;
四、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612元,被告崔海燕、张祖臣、郁胜格在张宁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76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40元,原告周某负担240元。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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