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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负责人颜辉,阳某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某、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杨某某,被告阳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0时5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环湖路乐乡公馆停车场左转弯驶入环湖路时,遇原告周某驾驶号牌为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环湖路由南向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并大块骨质缺损。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1770.37元、购买拐杖135元。2016年3月8日原告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0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杨某某支付医疗费23000元。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320150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松滋市万家乡邓家铺村九组,自2001年起在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一巷58号居住,并自2014年4月起至今与妻子毛维姣在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路2-124-125号经营松滋市博洛克石材经营部。原告婚生女毛周婷,生于1999年9月28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原、被告均持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5月29日,被告杨某某为鄂D××××ד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表、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原告与妻子毛维姣结婚证、原告夫妻及女儿的户口登记卡、新江口青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万家乡邓家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毛维姣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某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阳某财保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为宜。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1770.37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按服务业计算,为7677元(31138元/365天×90天);6.误工费按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9500元(35589元/365天×200天);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638元(18192元/年×2年×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核定400元;12.残疾器具费150元。合计205789.37元。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的85789.37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60052元(85789.37元×70%),冲除其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7052元;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损失3705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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