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二兴
眭江某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马金传
郭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斌
王景辉
原告周二兴。
原告眭江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金传。
被告郭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云海,
委托代理人刘斌、王景辉。
原告周二兴、眭江某、马金传与被告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赵举东,陪审员于英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二兴、眭江某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郭某某、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二兴(第二次开庭)、眭江某、马金传、被告郭某某(第二次开庭)、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本院考虑物价情况认为每天20元营养费较合理,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于误工、护理天数二被告提出应按28天计算的异议。经查明原告周二兴住院天数为28天,因此应按28天计算。对于交通费二被告提出原告是9月22日出的院,而提交的票据是10月13日的异议,交通费是本次事故中必然发生的,且172.5元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于二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现实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原告不符合以上规定,因此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治疗费51306.9元、门诊费494.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计53761.7元,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43761.7元按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承担50%,即43761.7元×50%=21880.85元原告马金传未到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再为其预留赔偿金。如果以后起诉,可由相关义务人承担。对于误工费1590.4元、护理费4293.5元、交通费172.5元,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眭江某的车损655元,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诉求为50000元,经审理查明扣除己方承担的部分为38592.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周二兴各项费用16056.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眭江某车损65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周二兴各项费用21880.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900元,原告周二兴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本院考虑物价情况认为每天20元营养费较合理,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于误工、护理天数二被告提出应按28天计算的异议。经查明原告周二兴住院天数为28天,因此应按28天计算。对于交通费二被告提出原告是9月22日出的院,而提交的票据是10月13日的异议,交通费是本次事故中必然发生的,且172.5元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于二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现实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原告不符合以上规定,因此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治疗费51306.9元、门诊费494.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计53761.7元,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43761.7元按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承担50%,即43761.7元×50%=21880.85元原告马金传未到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再为其预留赔偿金。如果以后起诉,可由相关义务人承担。对于误工费1590.4元、护理费4293.5元、交通费172.5元,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眭江某的车损655元,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诉求为50000元,经审理查明扣除己方承担的部分为38592.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周二兴各项费用16056.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眭江某车损65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周二兴各项费用21880.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900元,原告周二兴承担150元。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赵举东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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