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1时许,在邱县新马头镇国脉奥城小区大门北侧门市前,因琐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周某某打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4日12时入邱县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8日10时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602.98元(其中:出诊费25元、住院费1559.98元、做心电图检查18元),救护车费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张付强护理。
经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周某某之伤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年6月21日,邱县公安局作出邱公(城)行罚决字(2016)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打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由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602.9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4天,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应为4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216.7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期间由原告丈夫张付强护理,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216.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40元;(6)鉴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476.50元。
原、被告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但在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2)原告之伤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邱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3)原告之伤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能确定其伤残等级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6.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岭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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