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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付新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付新全
高文超
岳振虎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付新全。
第三人:高文超。
第三人:岳振虎。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付新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在起诉状中直接将高文超、岳振虎列为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其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高文超、岳振虎与本案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第三人高文超、岳振虎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第三人岳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付新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责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利息10800元,合计60800元;2、起诉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止。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岳振虎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无力偿还,经原告索要,第三人岳振虎将其从第三人高文超处得到的高文超对被告刘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和原告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从未与任何人有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付新全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和原告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付新全从未与任何人有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文超述称,被告刘某某欠其50000元,约定利率为12‰,因被告刘某某迟迟不偿还借款,导致其无法偿还向第三人岳振虎的借款。
后来,其和第三人岳振虎协商把其对被告刘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岳振虎,并且已经通知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也同意以后把钱直接还给岳振虎,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还款义务。
后来,第三人岳振虎又把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其因此事还与岳振虎一同去找被告刘某某,告知了被告刘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是明知的。
所以,被告刘某某应直接把钱偿还给原告就行了,其对该欠款已不再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人岳振虎述称,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也没有还款义务。
其欠原告65000元确有其事,但已经把从高文超手中取得的高文超对刘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自此,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两清,互不承担任何责任,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
其转让给原告债权时已通知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此事是明知的。
其先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刘某某,后又和高文超一起去了被告刘某某单位,当面告知了被告刘某某,所以其不用承担还周某某的欠款了,应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高文超与岳振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高文超将对被告刘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岳振虎的事实;2、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岳振虎与原告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岳振虎在取得对被告刘某某债权后又转让给原告周某某的事实;3、2015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为第三人高文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高文超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4、邮政特快专递单四份,证明两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被告刘某某;5、光盘一份,证明两次债权转让第三人高文超、岳振虎已当面通知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岳振虎对原告周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付新全,第三人高文超、岳振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高文超与岳振虎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第三人岳振虎与原告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高文超、岳振虎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每人分别两次以邮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方式,通知被告刘某某债权转让事实,结合原告周某某所提交的录音光盘,第三人高文超、岳振虎当面向被告刘某某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足以证实债权人高文超、岳振虎在转让债权后通知了被告刘某某,该两次债权转让均对被告刘某某发生效力,故被告刘某某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义务,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付新全作为原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未载明保证方式,被告付新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付新全承担连带给付本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50000元及利息10800元,2016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二、被告付新全就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某、付新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高文超与岳振虎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第三人岳振虎与原告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高文超、岳振虎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每人分别两次以邮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方式,通知被告刘某某债权转让事实,结合原告周某某所提交的录音光盘,第三人高文超、岳振虎当面向被告刘某某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足以证实债权人高文超、岳振虎在转让债权后通知了被告刘某某,该两次债权转让均对被告刘某某发生效力,故被告刘某某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义务,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付新全作为原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未载明保证方式,被告付新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付新全承担连带给付本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50000元及利息10800元,2016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二、被告付新全就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某、付新全负担。

审判长:汪西坤

书记员:张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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