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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周兰明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永志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兰明。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兰明、刘立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称住院治疗期间曾自购入血白蛋白、醋酸去氨加压素片、乙酰半胱氨酸泡腾片共支付医疗费699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的处方笺、门诊预交款凭条、门诊确费凭条、河北省胸科医院门诊收费项目计费清单、天宇医药连锁红星街店出库单及原告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外购药物用于治疗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7561.95元,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3390.16元,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2657元,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69.7元,通过新农合报销了2285元,原告四次住院实际共支付医疗费177771.8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商户名称为新兴药房金额为2748元银行转账凭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共住院134天,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天×100元=13400元。考虑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3350元。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按85%的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过高,可酌情确定为80%。原告称本人已构成伤残,其他相关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3350元,共计1335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80%即145137.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20250元,被告李某某再赔偿原告周某某124887.4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3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4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6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称住院治疗期间曾自购入血白蛋白、醋酸去氨加压素片、乙酰半胱氨酸泡腾片共支付医疗费699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的处方笺、门诊预交款凭条、门诊确费凭条、河北省胸科医院门诊收费项目计费清单、天宇医药连锁红星街店出库单及原告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外购药物用于治疗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7561.95元,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3390.16元,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2657元,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69.7元,通过新农合报销了2285元,原告四次住院实际共支付医疗费177771.8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商户名称为新兴药房金额为2748元银行转账凭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共住院134天,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天×100元=13400元。考虑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3350元。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按85%的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过高,可酌情确定为80%。原告称本人已构成伤残,其他相关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3350元,共计1335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80%即145137.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20250元,被告李某某再赔偿原告周某某124887.4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3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4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6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4元。

审判长:李康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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