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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房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职工,群众。
委托代理人谷祥东,临西县法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子杰,职工,群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房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东,被告房子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房子杰负全部责任,冀E×××××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不应赔付部分,由房子杰赔付。
周某某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按照周某某提供临西县人民医院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票据计算,医疗费为:
18,658.39元+600元+3.8元+408元+115元+147元+37,340.26元+524元=57,796.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但该项费用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周某某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49天,共计55天,现按54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00元×54天=5,400元。
3、营养费:周某某主张50元/天,按鉴定营养期限计算。被告认为应15元/天,按住院期间计算。鉴于周某某构成伤残,且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饮食”,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周某某营养期限150日,本院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
30元×150天=4,500元。
4、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周某某按城镇主张,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周某某事发前在临西县城盛世缔景小区居住,并提供认购书、购房合同、银行贷款手续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其居住事实应予认定。所在小区为阳光居委会辖区,属城镇。周某某系河北鑫泰轴承锻造有限公司职工,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或土地,应认定来源于城镇。事发前周某某居住、工作时间已均超过一年,现户籍虽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实际未在前冯村居住生活,故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赔偿系数,周某某由22%追加至26%。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且索赔数额增加是在原诉请基础之上,并非增加新诉请,更未变更本案依据事实及法律关系,亦不涉及证据的重新收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增加诉请数额,补交案件受理费,而非禁止增加,故本院予以准许。周某某在事故中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故此,酌定本案附加指数为5%。河北省2015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残疾赔偿金为:
24,141元×20年×(20%+5%)=120,705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现认定周某某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关于按被扶养人确定计算标准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支持。2016年3月12日周某某被确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003年5月6日与刘桂英生育一子周跃宇,由二人共同扶养。周跃宇至定残时年满12周岁,应按5年计算。河北省2015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16,204元÷2人×5年×(20%+5%)=10,127.5元。
5、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周某某系河北鑫泰轴承锻造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月工资3,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事发至2016年3月12日定残,误工期共计184天。现周某某按181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为:
3,000元÷30天×181天=18,100元。
6、护理费:周某某按刘桂英护理100元/天,以鉴定期限130天主张。因刘桂英收入证据未予认定,故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但刘桂英户籍显示住所地,及与周某某实际居住地均为城镇,故不予采纳。鉴于刘桂英护理必然付出相应劳动,本院对护理费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河北省2015年公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按照鉴定期限130天计算。护理费为:
32,045元÷365天×130天=11,413.29元。
7、交通费:周某某请求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请求酌定。结合周某某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8,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周某某主张498元,被告认为不需要,不予认可。周某某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术后等,故受伤后有必要购置轮椅,应予支持。按照票据记载,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98元。
10、后续治疗费:周某某主张10,000元。但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应由周某某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裁判。
11、车辆损失:周某某主张2,1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虽然真实,但周某某未提交正式修车票据,损失亦未经评估,以致无从确定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
12、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票据计算,数额为:
2,000元+435元=2,435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796.45元+5,400元+4,500元=67,696.45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已支付完毕。
以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705元+10,127.5元+498元+18,100元+11,413.29元+1,000元+8,000元=169,843.79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周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696.45元(67,696.45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843.79元(169,843.79元-110,000元),因房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鉴于未超责任限额,周某某可从中全额获赔。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周某某各项损失数额,总计:
110,000元+57,696.45元+59,843.79元=227,540.24元。
周某某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435元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根据房子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亦应由其承担。房子杰已支付50,000元,故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周某某应予返还:50,000元-2,435元=47,5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7,540.24元(原告周某某应返还被告房子杰人民币47,56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0元,被告房子杰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赵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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