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书明。系死者周佳慧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建平。系死者周佳慧的母亲。
被告王某某。系肇事司机常保勇的妻子。
被告岳某某。系肇事司机常保勇的母亲。
被告常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马村镇西常村。系被告常某的母亲。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互助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洪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高新区金宁路北,科苑路西。
负责人李庆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书明、佟建平与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廊坊市交通运输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明、佟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郑立果,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洲、董江波,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靳凤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1时许,原告女儿周佳慧乘坐常保勇驾驶的鲁H×××××号小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40公里处时,由于前方路面施工堆土且没有明显标志,加之常保勇醉酒驾驶,车辆急转弯时发生侧翻,致周佳慧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常保勇亦在事故中死亡。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佳慧无事故责任。鉴于常保勇在事故中已死亡,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作为常保勇的财产共有人及法定继承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廊泊路事发路段施工时,挖开路面阻断交通,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未尽到法定的对事发路段管护、监督施工单位、保证车辆正常通行的职责。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82401.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周书明、佟建平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
3、霸州市津胜医院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书各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1份,金额35640.6元。
4、调查笔录2份。
5、证人尹某的证言1份。
6、照片9张。
7、周佳慧与温宾、房主习其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习其亮与何妍彦合租习其亮的房屋居住证明、周佳慧的房租收据、周佳慧的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辨称,本案为单方事故,事故车辆所投保险中仅乘客座位险一座10000元保险及其不计免赔涉及本案,其他各商业险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因事故车辆驾驶人常保勇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在事发路段明挖破路施工已经廊坊市交通运输局和廊坊市交警许可。为配合交通运行我公司修建的辅路及所设立的警示标志均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全部责任应当由常保勇承担。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举证:
1、廊坊路政管理处的文件2份。
2、廊坊交管局致廊坊交警支队的函。
3、廊坊交管局和廊坊交警支队的联合施工公告,经过上述两个部门的同意,应当按照指示标准通行。
3、照片1组44张,案发时拍摄的照片证明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局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授权路政管理处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路政管理,故本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局与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2012年8月7日的《廊坊日报》上已经发出施工路段绕行公告,提请过往车辆注意。同时本案经霸州及廊坊市两级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发地点警示标志明显齐全。原告诉请驾驶司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与本案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举证:
1、2012.8.7廊坊市运输局和交警队在廊坊日报对于绕行的时间路段发出的施工通告1份,公告是对廊坊市所有车辆,2012.8.5-2013.1.31期间凡是经过该路段的一切车辆应当经辅路绕行,事故发生时还在绕行期间内。
2、廊坊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的巡查记录1份,证明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记录载明:巡查路段所有交通标志齐全醒目、交通施工标志及附属设施齐全完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时10分许,常保勇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鲁H×××××号小轿车并载乘车人周佳慧、杨振群、管冬超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廊泊线40公里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土堆相撞后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杨振群及管冬超受伤,常保勇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周佳慧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4日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5640.6元,经诊断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佳慧、杨振群、管冬超无事故责任。
常保勇驾车所撞土堆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南水北调施工路段施工过程中产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在与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廊坊市路政管理处于2012年7月26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廊坊市路政管理处同意在廊泊路K40+192M左侧至K40+192M右侧穿越公路采用破路开挖穿越公路埋设箱涵,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接受廊坊市路政管理处的监督检查。2012年7月31日,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提请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共同在廊坊日报上发出施工通告:凡经过该路段的一切车辆按照导向标志请从辅路通行。法庭在霸州市交警大队调取的卷宗1份(共62页)显示:事发路段由北向南有警示牌、警示灯,警示牌标明:“前方南水北调施工路段过往车辆请减速绕行”,“前方断路施工在此向左改道
车辆注意慢行谢谢合作”,但此处无夜间路灯照明。事发的土堆旁无防护措施。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土堆前方已被隔离墩将路面全部封住,但照片显示路旁的树木为青绿色,拍摄时间明显非事故发生时。
常保勇驾驶的鲁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客座位险一座10000元(不计免赔)。
杨振群已就其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另有法庭调取交警队的卷宗1份佐证。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佳慧、杨振群、管冬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常保勇驾驶的鲁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一座1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事故车辆驾驶人常保勇醉酒车为由主张免赔,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而座位险条款并未明文规定醉酒系责任免除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死者周佳慧系投保交强险的本车乘车人,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主张其下属单位路政管理处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因其未提供路政管理处系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常保勇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常保勇驾驶车辆与前方土堆相撞后导致车辆侧翻,而土堆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南水北调施工路段施工过程中产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事故过程中已设置警示牌、警示灯,但并未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虽然已公开发出施工通告提请过往车辆减速绕行,但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的管理机关对施工单位负有监督检查责任,故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亦具有有一定的过错。周佳慧在明知常保勇醉酒的状态下仍然乘坐其车辆,周佳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被告方与周佳慧的过错以及常保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常保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常保勇已死亡,对其生前所形成的侵权之债,被告王某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应在继承死者常保勇遗产的范围内对此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7天计35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周佳慧与温宾、房主习其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习其亮与何妍彦合租习其亮的房屋居住证明、周佳慧的房租收据、周佳慧的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各1份,因原告未提供居住地的街道委员会及公安机关的合法有效证明,且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收入证明等,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9元÷365天×7天计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7天计350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9元÷365天×7天计262元;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计161620元;丧葬费为39542元÷2为1977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周佳慧的死亡,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5640.6元、护理费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62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9905.6元的10%计23990.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5640.6元、护理费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62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9905.6元的10%计23990.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5640.6元、护理费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62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9905.6元的70%计1679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在继承死者常保勇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承担400元,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承担3659元,原告承担40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5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