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小河镇金盛大道特一号金盛产业园内1号综合楼办公室3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田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凯胶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在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款2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湖北凯胶龙公司向原告销售A型橡胶颗粒机一台,价格为279000元,优惠2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20000元,下欠36000元在后期以生产的黑颗粒抵扣,原告生产的橡胶颗粒可以完全销售给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支付了设备款220000元,但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向原告销售的A型橡胶颗粒机属于三无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经过反复维修,但仍然不能达到正常的生产状态,更不能达到被告承诺的日产量。且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具有虚假宣传行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就其虚假宣传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使原告方陷入错误认识与之签订了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在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与原告周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湖北凯胶龙公司向原告周某某销售A型橡胶颗粒机一台,价格为279000元,优惠2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20000元,下欠36000元在后期以生产的黑颗粒抵扣,原告生产的橡胶颗粒可以完全销售给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支付了设备款220000元,并取得了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提供的A型橡胶颗粒机设备一套。2016年1月6日,原告周某某诉诸本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退还设备款220000元并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5月10日,原告周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2016年4月20日,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自2015年5月成立以来,在其公司网页和公司宣传册上宣称“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与国营武汉供销总社合作,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占地132000平方米,是华中最大的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凯胶龙的橡胶颗粒畅销全国各地,并远销东南亚及中东国家”等内容。经调查核实,湖北凯胶龙公司与国营武汉供销总社并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研发、生产制造橡胶颗粒加工设备的能力,所生产的橡胶颗粒也未出口销售东南亚及中东国家,属虚假广告宣传。2017年2月22日,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实际股东朱某因虚假广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故意隐瞒“与国营武汉供销总社并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研发、生产制造橡胶颗粒加工设备的能力…”等真实情况,在其公司网页和公司宣传册上进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的虚假宣传致使原告周某某基于错误认识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出售的A型橡胶颗粒机并不能按照其宣传单的日产量进行生产,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周某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湖北凯胶龙公司赔偿损失,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A型橡胶颗粒机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某某支付的货款220000元,原告周某某退还其购买的A型橡胶颗粒机设备及附件。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东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
书 记 员 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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