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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习平与陈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习平
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某
桑良平
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习平,务工。
委托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务工,(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某,务工。
被告:桑良平(系被告陈某某之夫),务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习平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桑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吕淑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池茂大,人民陪审员周用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陈某某、桑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习平撤回对被告陈某某、桑良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且原告已完成交付,故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返还欠款。期间被告陈某某还款42000元,被告陈某某、桑良平夫妇担保还款20000元,实际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周习平人民币88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虽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自2013年9月8日逾期未还款,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未偿还部分108000元的相应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习平借款人民币88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按照本金108000元承担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习平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且原告已完成交付,故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返还欠款。期间被告陈某某还款42000元,被告陈某某、桑良平夫妇担保还款20000元,实际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周习平人民币88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虽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自2013年9月8日逾期未还款,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未偿还部分108000元的相应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习平借款人民币88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按照本金108000元承担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习平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淑超
审判员:池茂大
审判员:周用斌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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