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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
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曾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汪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燕、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再明、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张某、周某某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某应对周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33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误工费13413.26元(30599元/年÷365天×160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标准3059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781.37元(26008元/年÷365天×25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3687元(22906元/年×20年×10%+15750元/年×5年×10%÷2人+15750元/年×5年×10%÷2人)、鉴定费102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车损费425元,合计119210.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提供的3份药店发票(均为住院期间)上即无客户名称,也无医生的处方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收据和2014年1月23日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某某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无证据佐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系从事废品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其即没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周某某要求以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和护理时间的计算,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周某某为进行误工和护理时间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的上述损失,由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1381.63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425元,三项合计81806.63元。不足部分37403.7元,由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26182.59元。另30%即11221.11元,由周某某自行承担。以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周某某损失107989.22元。因保险公司对周某某的损失已赔偿完毕,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张某已垫付医疗费29578.1元,反诉被告周某某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反诉原告张某295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989.2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周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时,返还反诉原告张某垫付款29578.1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负担466元。反诉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反诉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张某、周某某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某应对周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33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误工费13413.26元(30599元/年÷365天×160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标准3059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781.37元(26008元/年÷365天×25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3687元(22906元/年×20年×10%+15750元/年×5年×10%÷2人+15750元/年×5年×10%÷2人)、鉴定费102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车损费425元,合计119210.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提供的3份药店发票(均为住院期间)上即无客户名称,也无医生的处方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收据和2014年1月23日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某某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无证据佐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系从事废品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其即没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周某某要求以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和护理时间的计算,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周某某为进行误工和护理时间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的上述损失,由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1381.63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425元,三项合计81806.63元。不足部分37403.7元,由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26182.59元。另30%即11221.11元,由周某某自行承担。以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周某某损失107989.22元。因保险公司对周某某的损失已赔偿完毕,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张某已垫付医疗费29578.1元,反诉被告周某某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反诉原告张某295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989.2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周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时,返还反诉原告张某垫付款29578.1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负担466元。反诉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反诉被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邓民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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