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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雷某某等与冉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务农,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冉某某,曾用名涂家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椒园镇椒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宣恩县椒园镇椒园村椒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绪,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周某某、雷某某诉被告冉某某、椒园镇椒园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国、龙安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仕龙、李相国与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椒园镇椒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启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雷某某诉称,宣恩县椒园镇椒园村五组村民涂德明与其妻吴金连因未生育子女,便收养了被告冉某某(曾用名涂家胜)的父亲涂振华,后涂振华于1982年左右病逝,涂振华妻子汤梅英改嫁至宣恩县椒园镇××××组冉姓男子家,被告冉某某(曾用名涂家胜)随其母亲汤梅英一起至庆阳××村生活,并将户口迁至庆阳××村。1986年左右涂德明去世,其妻吴金连被安排至福利院居住生活,因其土地无人耕种,椒园村村委会在征得吴金连本人同意后将属涂德明与吴金连的承包地和宅基地作为“菜园子地”承包给原告周某某与雷某某耕种,便由当时的村支部书记雷廷均、村主任覃正六、五组组长吴国清及吴金连现场指界。原告二人自1988年左右一直耕种至今,由于当时椒园村的“菜园子地”均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二人便一直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年初,被告冉某某(曾用名涂家胜)声称其持有该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通知原告二人不能再继续耕种该土地。原告经调查得知,2005年6月5日被告冉某某(曾用名涂家胜)与椒园镇椒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争议土地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冉某某(曾用名涂家胜)户籍所在地为椒××镇××坝村,不属于椒园镇椒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不具有与椒园镇椒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冉某某(曾用名涂家胜)已于2005年6月15日与椒××镇××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庆阳××村承包土地3.5亩。被告冉某某(曾用名涂家胜)不能同时在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故被告冉某某(曾用名涂家胜)与椒园镇椒园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6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农村土地承包范畴侧重政策性指导调整,本案中二原告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不适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雷某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覃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 石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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