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102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江玉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爱国、江玉容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2.判令杨爱国、江玉容按照月利率1.6%标准共同向周某某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整个期间的利息;3.判令杨爱国、江玉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杨爱国、江玉容因买房需资金为由向周某某借款150万元,后杨爱国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90万元借款未偿还,经周某某多次催讨,杨爱国、江玉容向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90万元及利率为1.6%。但杨爱国、江玉容至今未依借条内容偿还借款,周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杨爱国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部分,剩余90万元未还,利息约定属实。江玉容未到庭,在开庭前以手机微信方式向承办法官表达了抗辩意见,其与杨爱国已经离婚,其前夫之前在外借过许多钱,其并不知情,均系事后知晓,对外债务都由杨爱国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爱国因购房需资金周转向周某某借款,偿还部分后仍余欠款90万元,2016年5月24日,杨爱国向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因是老乡老友无需要任何抵押,全凭诚信,双方约定利息1.6%,无论什么原因需要资金,杨爱国无条件归还,不要任何理由搪塞。”江玉容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杨爱国、江玉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借条出具后,杨爱国仅支付利息31400元。周某某在对杨爱国、江玉容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之前,向本院对杨爱国、江玉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鄂059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对周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周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爱国、江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玉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杨爱国、江玉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转账凭证、借条在卷佐证,且杨爱国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均予认可,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杨爱国、江玉容应当依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江玉容抗辩其对借款不知情,与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相矛盾,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江玉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条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周某某请求杨爱国、江玉容自2016年5月24日按约定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扣减已偿还利息31400元后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某某要求杨爱国、江玉容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爱国、江玉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某偿还借款90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利息(需扣减杨爱国、江玉容已支付的利息31400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472元,由杨爱国、江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旺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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