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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29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支付凭据等。邹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29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原告享有收益率为月3%。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8月3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第三方易智付网络支付平台支付被告5000元,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英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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