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3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同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保证合同》和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向被告转款的详单。
被告贾某某、贾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出借人)周某某、被告(甲方、借款人)贾某某、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申请的最高借款额度为70000元,最高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年;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月利率3%,服务费月利率0.5%,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同日,原告(甲方、出借人)周某某、被告(乙方、借款人)贾某某、被告(丙方、保证人)贾某某三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贾某某对贾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5年。2014年10月31日,被告(授权人)贾某某、乙方(被授权人)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被授权人)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2015年5月18日至25日,原告按照协议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平台支付给被告借款7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偿还700元的本息,对于剩余69300元的本金,其正常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8日,偿还利息978.3元,故利息起算点即为2015年6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9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国利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人民陪审员 刘军
书记员: 刘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