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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告:郑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8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郑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王某,但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并未及时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保证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某户口复印件、保证人档案卡、支付凭据等。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辨称,1、对于原告和被告王某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根本不知情,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签订保证合同,更没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根据原告的诉状,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所述,该借款与被告郑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保证责任和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8万元,期限1年,如期限届满前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一年,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月利率3%。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郑某某为被告王某《循环借款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王某还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分4次支付给被告王某借款8万元。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5年保证期间,对于被告郑某某否认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王某8万元,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郑某某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书记员: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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