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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393.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本金148393.6元,利息280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被告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150000元,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158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还款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冲抵本金9606.4元,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本金148393.6元,利息28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偿还欠款。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流水详单。王某某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乙方、出借人)周某某、被告(甲方、借款人)王某某、丙方达飞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申请借款最高额度为15万元,最高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预期收益率3%;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资金时,按月向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率为单笔借款本金的0.5%,协议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2014年9月30日甲方(授权人)王某某、乙方(被授权人)达飞公司、丙方(被授权人)易智付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2016年11月5日、25日、12月6日、2017年1月25日、26日、2月18日原告按照协议通过易智付公司网络支付平台支付给被告的10笔借款158000元,被告线上偿还本金6606.4元、利息7023.39元;线下偿还本金3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本金148393.6元。上述事实,有《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易智付公司出具的流水详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9606.4元、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本金148393.6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所还款项的性质,该笔还款应当先归还所欠利息,超过利息部分,再折抵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393.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4%计算,扣减被告已经偿还利息702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学静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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