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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29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移动支付业务)》和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水详单。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乙方、出借人)周某某、被告(甲方、借款人)王某某、丙方达飞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申请借款最高额度为29000元,最高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月利率3%;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资金时,按月向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月利率0.5%,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2015年5月28日甲方(授权人)王某某、乙方(被授权人)达飞公司、丙方(被授权人)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移动支付业务)。2015年6月3日原告按照协议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平台支付给被告借款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移动支付业务)》和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水详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学静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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