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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曹某某、张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河北省石家庄藁城市。
被告:张冬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河北省石家庄藁城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张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张冬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被告张冬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同日被告张冬冬签订保证合同,并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支付借款凭据等。
被告曹某某、张冬冬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合同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原告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月3%,合同还约定服务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同日,被告曹某某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移动支付业务》;被告张冬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的《循环借款协议》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各方签约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第三方易智付网络支付平台累计支付被告曹某某1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偿还了16000元本金及2015年3月26日以前的利息2695.77元,剩余借款未能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曹某某,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冬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军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人民陪审员 刘军

书记员: 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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