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易支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向被告转款的详单。
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月利率3%。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第三方易智付网络支付平台支付被告40000元,后偿还利息1841.99元,利息冲抵至2016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英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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