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单笔最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2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期限届满前30日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支付凭据等。被告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期限届满前30日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原告享有收益率为月3%,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同日,被告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借款3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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