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村北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淼,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天威东路831,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和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款额度为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还款都是达飞公司通过授权向第三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指令完成。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等。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依约借款5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代扣授权协议和向被告支付借款凭据各一份。被告孙淼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5000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李淑晖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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