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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唐国君、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国君、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被告唐国君、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6月5日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偿还欠款。
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流水详单、保证函。
唐国君、乔某某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乙方、出借人)周某某、被告(甲方、借款人)唐国君、丙方达飞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申请借款最高额度为3万元,最高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月利率为3%;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资金时,按月向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率为单笔借款本金的0.5%,协议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
2015年6月3日甲方(授权人)唐国君、乙方(被授权人)达飞公司、丙方(被授权人)易智付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
2016年6月5日乔某某出具保证函,承诺愿为唐国君与周某某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3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借款文件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2015年10月27日、31日原告按照协议通过易智付公司网络支付平台支付给被告的3笔借款30000元。唐国君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日分9笔线上偿还利息2428.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2428.54元,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所还款项的性质,该笔还款应当先归还所欠利息,超过利息部分,再折抵本金。被告乔某某出具保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乔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唐国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4%计算,扣减被告唐国君已经偿还利息2428.54元);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淑晖
审判员 崔学静
审判员 闫峻

书记员: 李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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