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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佳木斯市向阳区韩某来医疗美容医院、佳木斯韩某来医疗美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韩某来医疗美容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春社区龙海大厦**号。经营者:王秀梅,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君,该院员工。被告:佳木斯韩某来医疗美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法定代表人:赵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该院院长。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治疗费8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3倍返还手术费用;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用25081元;3.请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84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周某某去韩某来公司做上睑松弛矫正术(票据记载为提眉术和眉间祛皱),原告周某某被安排到韩某来公司的分门诊处即向阳区韩某来医院处做手术。术后,原告周某某发现向阳区韩某来医院对其所做手术改变不了双眼皮松弛问题,且切口位置不对,严重超长,脸部留下疤痕,对原告身心及容貌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向阳区韩某来医院辩称,其与原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原告没有证据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韩某来公司辩称,本院在手术过程中并无过失,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向阳区韩某来医院、韩某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佳木斯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终结调解通知书1份、照片1张、光盘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医患关系,原告周某某即是周桃洋。经庭审质证,向阳区韩某来医院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韩某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向阳区韩某来医院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医患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病例(复印件)1份、销售结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到被告处做上睑松弛矫正术,但被告记载的是提眉术和眉间去皱,手术医生为谷永安,同时被告收取手术费8000元。经庭审质证,向阳区韩某来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韩某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医疗费收据13张。证明原告治疗疤痕所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向阳区韩某来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韩某来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起诉书两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即是周桃洋,被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周某某本人在医疗机构做手术,双方发生纠纷。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这两份起诉书已撤诉,且撤诉原因为未查清周某某与周桃洋的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周桃洋系原告周某某本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阳区韩某来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佳木斯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向阳区韩某来医院是韩某来公司的分门诊。经庭审质证,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需提供原件证明其真实性,向阳区韩某来医院与韩某来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韩某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伪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周某某申请,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做手术切口长度是属于提眉术规范,手术的术式无过错;2.属于提眉手术,切口位置、长度属合理范畴;3.瘢痕美容修复的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不支持营养和护理;4.目前术后恢复情况,不支持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应原告申请,本院组织鉴定人员出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当庭所陈述内容无法律依据,鉴定程序违法,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被告向阳区韩某来医院与被告韩某来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新签订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周桃洋即是原告周某某本人。2017年3月23日,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来公司8000元用以做提眉术与眉间祛皱。2017年3月24日,原告周某某签订韩某来整形美容外科手术协议书。同日,被告向阳区韩某来医院为原告周某某进行手术。术后,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5月10日,佳木斯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发终结调解通知书,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9月7日,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做手术切口长度属于提眉术规范,手术的术式无过错。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韩某来医疗美容医院(以下简称向阳区韩某来医院)、佳木斯韩某来医疗美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做提眉手术术式无过错,切口长度符合提眉术规范。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亦未能对其损害结果系二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导致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84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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