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平(系原告周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址同上。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陈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陈某、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平、被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被告陈某、陈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经传票传唤被告肖某、陈某、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平、被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及陈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某、陈某、陈杰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肖某、陈某、陈杰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肖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某、陈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7月18日前,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下欠原告借款5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辩称:一、本案借款双方未实际履行,2016年1月18日,被告肖某出具借条时未收到借款220万元。故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
被告陈某、陈杰共同辩称:我们作为担保人,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于2017年7月18日已过保证期间,我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016年1月9日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60万元交付给被告肖某之妻陈某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肖某、陈某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4月17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肖某、陈某于2017年7月18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本院对被告肖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陈某均承认被告陈杰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大约60-70万元。本院对被告陈杰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大约60-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6年1月18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肖某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借款;被告陈某认为其夫肖某虽然出具了该借条,但肖某实际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陈杰认为该借条显示借款人为被告肖某,其对原告是否将借款220万元交付给被告肖某的事实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原告与三被告间借款220万元形成的借贷合意,三被告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三被告认为该借条无法证明原告交付借款220万元给肖某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及被告陈某、陈杰在借条签名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11月21日借条及证据三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肖某认为该借条的借款人为陈杰,与被告肖某无关;被告陈某认为该借条上不是自己的签名;被告陈杰对该借条不认可。被告肖某认为该银行回单的收款人为陈杰而非本人,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120万元交付给被告肖某;被告陈某对陈杰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陈杰认为该借款12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1日的借条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12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肖某认为该借条及银行回单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借款120万元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陈某否认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陈杰认为该借款12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证人钟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不认可被告陈杰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但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三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陈杰交付现金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陈杰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之夫徐江平与被告肖某系多年的朋友,被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杰系姐弟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杰因还款和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之夫徐江平借款120万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杰的银行卡里分别汇款60万元、50万元、1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4%,逾期利息为若借款逾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一计息,担保时效期限为借款人借款到期之后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陈杰、陈某分别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陈杰因车辆被抵押,向原告之夫徐江平借款40万元,同日晚上,被告肖某、陈某来到原告家里为被告陈杰借款40万元作担保,当日晚上,原告将家里的现金40万元出借给被告陈杰。同时,被告肖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6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肖某之妻陈某银行卡里汇款60万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利息为若借款逾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一计息,担保时效期限为借款人借款到期之后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肖某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某、陈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二)2017年2月28日,被告肖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含2017年1月被告肖某、陈某用双方出卖其位于博学佳园的房屋款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肖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7月18日前,被告肖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肖某、陈某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三)原告及被告陈某均承认被告陈杰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底已支付原告利息大约60-70万元;原告及被告陈某均承认陈杰于2017年7月18日前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本案的哪些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肖某、陈某是否对被告陈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本案的哪些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一是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肖某之妻陈某汇款的银行回单相印证,原告与被告肖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肖某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60万元的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肖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肖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某、陈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是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有被告陈杰向原告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陈杰转款120万元银行回单及证人钟钟某证言相印证。同时,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其本人借款60万元、被告陈杰借款40万元及被告陈杰原未履行借款120万元形成的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杰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陈杰间16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杰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的清偿责任。因被告肖某、被告陈杰应对其各自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16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肖某、陈杰作为本案的借款人,理应配合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被告肖某、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认可被告肖某偿还给原告的借款120万元系被告肖某、陈某、陈杰共同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原告未要求被告肖某、陈某、陈杰用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应先冲抵借款利息,视为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告承认被告陈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大约60-70万元,被告陈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60-70万元的事实已构成原告的自认,且被告陈某对原告的自认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肖某、陈某已还清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陈杰已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被告肖某、陈某代被告陈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陈杰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杰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辩称原告对上述借款没有交付及原告与被告肖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不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若借款逾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一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于2017年1月18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视为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被告陈杰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杰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肖某、陈某是否对被告陈杰的债务16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肖某、陈某应对被告陈杰债务16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理由如下:一是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肖某自愿对其本人借款60万元与陈杰借款16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二是虽然被告陈杰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被告陈杰自行为其借款160万元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故被告肖某在该借条上的签名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肖某自愿为被告陈杰借款16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三是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是被告肖某、陈某代被告陈杰支付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实质上是被告肖某、陈某基于对债务人被告陈杰的信赖而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肖某、陈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人借款到期之后至本息结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于2017年1月18日到期,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原告已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某、陈某对被告陈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肖某、陈某应对被告陈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陈杰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陈杰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不是其本人签名及原告承诺被告陈某可在两年后用40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赎回被告肖某及陈某所有的已出售的位于博学佳园的房屋,但被告陈某既然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某、陈某对被告陈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陈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杰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70元,由被告肖某、陈某、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7×××67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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