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徐志刚(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审批延期审限六个月,原告与被告在审理期间两次庭外和解。
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
2010年6月20日原告在《哈尔滨新晚报》刊登征婚广告,过了一、两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被告说自己是单身,已离异,没有孩子。
被告与原告见面的当日,被告穿着警服,说其是哈尔滨政法专修学院的院长。
原告向被告介绍了自己在大庆做生意、未婚的情况。
原告与被告交往约一个月,被告说要将原告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给原告换成奥迪A6轿车,需要原告把车过户给被告。
车过完户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换成奥迪A6轿车,因原告与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没有催被告。
被告说要给原告介绍一些生意,说要介绍肇东的管线工程,因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就主动给被告拿了40多万元钱疏通关系,但是一个工程也没有介绍。
之后被告向原告说自己生了病,要去北京、大连看病,原告就去找被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找被告也找不到,发信息给被告也不回。
2012年10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主动给原告出了一个欠条,并问原告给原告出100万的欠条够不够,被告这样做是因为被告认为自己这两年骗了原告很多次,花了原告很多钱,而且原告还为被告做了一次流产,所以一共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作为补偿。
实际上原告给被告的钱有34万元,给被告的生活费大概有10多万元,两项加在一起大概是47万元。
原告过户给被告的车大约价值23万元。
被告出完欠条以后,原告就一直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是原告逼着被告出的欠条,所以被告不还钱。
原、被告双方发短信谈了很多次,后来原告同意被告还原告60万元就可以。
因为原告很生气,很恨被告,所以在交谈中说过一些过激的话,被告让原告写一个书面保证,说先还原告3万元。
2013年3月15日原告给被告写了一个书面保证,大概内容是,只要被告还原告60万元,原告就不杀被告全家。
被告给了原告3万元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警队以敲诈勒索罪将原告拘留,然后又转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35天后,在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解除了对原告的取保候审。
原告认为被告给出具的欠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0万元整,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双方男女朋友关系仅限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2010年10月份以后,被告和原告已经断绝了男女关系。
2012年10月20日的欠条不是被告主动打给原告,是原告与其他第三人胁迫被告书写的,而且当时的欠条不只是一张,一共有三张。
原告以欠条作为被告欠钱的依据,采用威胁、谩骂、跟踪等手段威胁被告及被告家人,一直持续到2013年5月。
被告于2013年3月份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报案,香坊分局刑警队以敲诈勒索罪将原告拘留,然后转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4年4月28日南岗公安分局解除了对原告的取保候审,不是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的最终结论,故本案依法应终结诉讼程序。
本案标的数额巨大,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出借方,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金额、款项交付、经济能力、交易方式等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除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仅以欠条为凭证起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和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说的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A1,欠条一份。
拟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根据过去的债务情况为原告出具欠据100万,并承诺在2012年10月28日之前偿还完毕。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欠条是因原告与其他第三人采用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告书写的,其证据取得的方式不合法,同时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还款时间是10月28日,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
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以不存在的借贷关系胁迫被告书写欠条,并以此为要挟,对被告进行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又以欠条作为主要证据,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意图非法占有被告的财产,其主观恶意明显,是典型的虚假诉讼。
证据A2,被告写给原告的一封信。
拟证明: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证据A3,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公安机关以原告敲诈勒索为由报案,公安机关解除对周某某的取保候审,不够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解除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程序性的规定,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最终结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敲诈勒索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仍处于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故本案依法应终结诉讼程序。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B1,被告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卷宗复印的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和“欠条”的复印件,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和“欠条”的复印件,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以并不存在的借贷关系和胁迫被告书写的“欠条”,并以异于常理、以一种如同儿戏的方式在索要欠款,并且不正当的放弃自己的权利,可见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能证实双方的欠款关系经过多次协商,最终金额确定为60万元,但何某某承诺的60万元并没有最终给付,因此我方仍然主张欠款是100万元。
证据B2,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卷宗复印的被告何某某在2013年5月27日给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材料。
拟证明:1、“欠条”系原告与第三人胁迫被告所写,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及其家人实施威胁、恐吓,进行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行为。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材料无法证实被告方想证明的问题,该材料只能是被告方的自我陈述,只能作为情况说明或者是答辩意见。
证据B3,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卷宗复印的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信息记录截图。
拟证明:1、信息中反映出原告明显不具有出借能力;2、信息中原告采用威胁谩骂的方式,异于常理的方式索要所谓的欠款,可见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3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实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也可证实欠条的形成原因。
欠条和借条不同,本案当中何某某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用欠条做一个表述,而借条在法律上有可能证实是否有借贷,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而欠款不需要,这是当事人双方对以往的感情和相应的借款作出一个总结性的了断。
由于被告方在情感上有负与女方,女方有情绪失控是人之常情,至于说一个女方去威胁男方,而且男方还是人民警察,是不符合常理和事实的。
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的调查申请,向双方出示了本院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侦二队调取的周某某敲诈勒索卷宗内部分材料,通过协调,只拍照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对被询问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婚姻档案证明》。
证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6日未批准逮捕周某某,周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被执行拘留,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释放;何某某与乔某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离婚,何某某与乔某于2012年11月6日又登记复婚;周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给何某某出具的收到何某某3万元的收条;2012年10月20日何某某以“何纪伟”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卷宗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和被告对该份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张某某与周某某是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100万元的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A2是双方在谈恋爱期间被告书写的书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3是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B1是原告出具的与欠条有关的两份保证、一份证明及被告重复出具的另两份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据B3是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信息记录截图,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具的证据B2是被告何某某单方向公安局陈述的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其陈述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涉案标的额数额巨大,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贷款人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借款人何某某交付100万元借款现金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
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涉案标的额数额巨大,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贷款人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借款人何某某交付100万元借款现金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
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守权
审判员:赵丽梅
审判员:孟凡东
书记员:纪红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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