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董建卫(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和建明
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连超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建卫,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明(曾用名和建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南二环16号润丰五金机电城H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和建明、第三人连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卫、被告和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俭、第三人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借用自己车牌号为冀A×××××的捷达轿车,至今未还。
自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予以推诿。
该车是自己的交通工具,被告的行为给自己带来诸多不便,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涉案车辆及赔偿自己的损失1万元。
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录音、证明、借条。
被告和建明辩称,1、对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担保被告借款的质押物,为第三人连超占有,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车辆借用关系。
2、自己出具借条时,连超知道捷达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原告也通过电话对连超说同意将涉案车辆质押。
3、原告与自己、连超之间事实上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物权关系,且涉案车辆未在自己处,自己无权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
4、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了1万元损失,无理由要求自己偿还。
证据有包工协议,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第三人连超述称,自己是经营管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购买管材向自己借款。
2015年7月2日,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合计16800元,其中包括自己给被告代付材料款15000元,多余的1800元是被告承诺的利润。
出具借条时自己知道冀A×××××的捷达轿车所有人是原告,被告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交给自己,原告因有事没有过来但认可涉案车辆质押给自己。
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钱,涉案车辆一直由自己保管。
证据有借条、录音。
本院认为,原告系车牌号为冀A×××××的捷达轿车车主,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涉案车辆交给第三人连超以担保1万元借款,事实上形成质押物权关系,现被告未还款,且第三人拒绝返还车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不返还车辆产生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车牌号为冀A×××××的捷达轿车车主,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涉案车辆交给第三人连超以担保1万元借款,事实上形成质押物权关系,现被告未还款,且第三人拒绝返还车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不返还车辆产生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慧
书记员: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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