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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赵生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希凡,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周某某、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为公司)、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简称上为海伦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民初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给予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涉嫌非法集资,是一起经济纠纷案件;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融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海伦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判令二被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各项义务;2.判令被告上为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160,000.00元及利息537,2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始以本金3,1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3.判令被告上为海伦分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在其所抵押的房屋范围内承担责任,将拍卖、变卖的房款优先偿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自2012年5月9日分15次借给融信公司法人赵生义母亲樊金英及融信公司财会人员郭翼坤、广兴丽3,160,000.00元,并由融信公司作为此借款的担保。2015年10月22日,融信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某出借给樊金英的3,160,0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融信公司,融信公司将应收上为海伦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周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将款分15次出借给融信公司法人赵生义母亲樊金英及融信公司财会人员郭翼坤、广兴丽,并由融信公司作为此借款的担保,该款项最终流入到第三人融信公司账户中,以上事实有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融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证实。第三人向原告等多数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并承诺以定期或不定期还本付息等方式吸收资金,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犯罪尚无有权机关作出认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进行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海伦市人民法院因融信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案件的相关材料移送到黑龙江省克东县公安局,黑龙江省克东县公安局以没有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无法查清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于2018年7月5日又将移送的相关材料退回海伦市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克东县公安局未予立案。海伦市人民法院以周某某与融信公司间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周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民初6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海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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