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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娟与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丽娟,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团风县方高坪镇天然村。
负责人:周怀忠。

原告周丽娟与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龙成驾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成驾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元;4、被告补办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团劳人仲[2016]58号裁决书,认为:①仲裁裁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元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该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时间,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还没有终止,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②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00元是错误的,2012年2月起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带考工作,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5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从而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00元。③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四点: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三、应否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办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应否支持。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周丽娟因被告龙成驾校一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27日原告离职,被告龙成驾校在原告离职时交接了原告分管的工作,并额外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200元,龙成驾校的实际行为已证明了其同意与原告周丽娟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原告2016年5月27日离职时解除,对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龙成驾校未依法为原告周丽娟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周丽娟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应否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周丽娟自2012年2月即在被告龙成驾校工作,龙成驾校直到2016年4月20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双倍工资9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办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原告周丽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
二、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原告周丽娟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元。
三、驳回原告周丽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山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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