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娜
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永波
原告周立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被告杨永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原告周立娜诉被告王某某、杨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娜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原告同意,王忠将其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某某和杨永波,该债务转移有效,被告王某某、杨永波应共同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主张自己应承担该债务的一半,该主张是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对原告不具效力,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主张不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因当事人在借据上约定了差旅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月利3‰给付逾期利息,该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差旅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永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永波给付原告周立娜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杨永波给付原告周立娜律师代理费1,720.00元。
三、以上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永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原告同意,王忠将其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某某和杨永波,该债务转移有效,被告王某某、杨永波应共同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主张自己应承担该债务的一半,该主张是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对原告不具效力,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主张不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因当事人在借据上约定了差旅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月利3‰给付逾期利息,该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差旅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永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永波给付原告周立娜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杨永波给付原告周立娜律师代理费1,720.00元。
三、以上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永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印德
审判员:高佰君
审判员:陈佑华
书记员:惠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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