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春莲,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春莲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锋,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参照《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按照社保报销比例进行核减,对核减的医疗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75872.6元,对多赔付的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不计免陪特约险条款》,本案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为10%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5519.3元(143993.09元×10%+1400元×80%)元,已支付75872.6元,实际垫付603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91239.3元(交强险90444.1元+商业三责险143993.09元×70%),扣除被告黄某某垫付的60353.3元,还余13088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2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参照《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按照社保报销比例进行核减,对核减的医疗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75872.6元,对多赔付的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不计免陪特约险条款》,本案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为10%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5519.3元(143993.09元×10%+1400元×80%)元,已支付75872.6元,实际垫付603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91239.3元(交强险90444.1元+商业三责险143993.09元×70%),扣除被告黄某某垫付的60353.3元,还余13088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2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80元
审判长:张冬云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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