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高赟,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润27万元,利息3万元,违约金13万元,合计7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沥石搅拌站,2012年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016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利润27万元,利息3万元。并自愿将唐山市开平区唐钱路10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承诺,如不按时支付,承担此款金额20%的违约责任。期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签订协议时第三人王某某代替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50万元给沥石搅拌站送砂石料,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真诚合作。至2013年2月8日,因回款不及时,合作终止。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21216元。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就还款事宜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5万元,利润27万元,利息3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如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此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为个人合伙。退出合伙或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对合伙之初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然后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处理退伙或散伙事宜。本案中,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投入、利润进行了分配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利润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造成损失的30%,应调整为自被告应付款的次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被告应给付的本金、利润、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投资本金35万元,利润27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65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967元,由被告负担4833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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