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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赵某诉张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赵某
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张会军

原告周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儿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赵某奶奶。

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军,农民。
原告周某某、赵某诉被告张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明山、被告张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会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赵玉斌无证驾驶、饮酒驾驶,没有戴头盔,是他撞的我,他应该责任大,我应该责任小,我没钱赔不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秦昌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26日,赵玉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条港村路口时,与对向张会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玉斌死亡、张会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该大队勘验认定:赵玉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会军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未在本车道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
2、赵玉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昌黎县公安局(2015)尸检字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昌黎县公安局大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昌黎县殡仪馆出具的好帮手遗体火化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赵玉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5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
3、昌黎县茹荷镇大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要内容: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智力××,其父赵玉斌,其母姓名不详,智力××,与赵玉斌早年离婚,现赵某由奶奶周某某抚养,为赵某监护人。
4、赵某××人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赵某为智力××2级。
5、本院(2007)昌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调解书、河北省昌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均为复印件,盖有本院公章)各1份、昌黎县××人联合会证明1份,主要内容:赵玉斌与马新红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赵某,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离婚,赵某随赵玉斌生活。马新红为先天性大脑发育不全,弱智,系智力二级××人,××证号:xxxx52。
6、昌黎县茹荷镇大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要内容:该村村民周某某,丈夫赵景贵,因病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共生有三个儿子。长子赵玉斌、次子赵玉海、三子赵玉春。
7、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昌价鉴(车损)字(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受周某某委托,该中心对建设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1895元,含残值10元。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都是真的,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玉斌死亡、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赵玉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条港村路口时,与对向张会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玉斌死亡、张会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赵玉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会军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未在本车道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
周某某,丈夫赵景贵因病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共生有三个儿子。长子赵玉斌、次子赵玉海、三子赵玉春。
赵玉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02年5月21日与马新红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赵某,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离婚,赵某随赵玉斌生活。马新红为先天性大脑发育不全,弱智,系智力二级××人,××证号:xxxx52。赵某为智力××2级,现周某某为赵某监护人。
受周某某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建设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1895元,含残值1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0元(8248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50元、车辆损失1885元,共计445134.5元。
本院认为,赵玉斌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会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玉斌死亡,赵玉斌、张会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的事实清楚。二原告作为赵玉斌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张会军赔偿经济损失,但赵玉斌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会军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会军应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567.25元(445134.5元×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赵某经济损失22256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玉斌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会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玉斌死亡,赵玉斌、张会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的事实清楚。二原告作为赵玉斌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张会军赔偿经济损失,但赵玉斌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会军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会军应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567.25元(445134.5元×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赵某经济损失22256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2319元。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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