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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赵某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裕华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农民。
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农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玉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系被告祁某某的亲妹妹。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赵某某、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4月6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补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还款20万元,剩余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借了原告3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先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4月6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补写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6日,到期以后二被告陆续还款20万元,剩余的30万元至今未给,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到期后,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计算30万元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周某3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到期后,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计算30万元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某某、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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