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王凤林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岩,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凤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2010年春天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来偿还贷款,6月份被告还款5000元。
2010年7月被告家盖门市房借款5万元。
其中3万元是原告从女儿宋阳五叔宋志财手中借来给被告,2万元是原告从女儿宋阳三姑宋亚霞手中借来给被告。
2013年6月被告还款1万元。
余款5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不还。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借款事实都属实,但是这钱都是从被告儿媳妇宋阳及儿子王立春手里拿的,是他们拿回来盖房子用的。
被告家有一年卖树苗,被告儿媳妇宋阳说要用钱,被告就给宋阳拿了5000元钱,宋阳给谁不清楚。
被告不同意还原告55000元,因为被告认为这钱是之前给其儿媳妇的彩礼款,她拿回来给被告盖房子用的。
被告只认识周某,原告说的向其他人借款,这些人被告都不认识。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凤林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从其儿媳妇宋阳手里拿钱了。
被告王凤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凤林原系近姻亲关系,2010年春天王凤林向周某借款20000元,2010年7月王凤林因盖房子又分两次向周某借款共计50000元。
后王凤林还款15000元。
余款55000元经多次催要,王凤林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周某起诉要求王凤林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林向原告周某借款的事实清楚,王凤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王凤林称欠款系“儿媳宋阳与儿子将其给付的彩礼款拿回家给其盖房子用”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要求王凤林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王凤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借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王凤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玉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维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凤林原系近姻亲关系,2010年春天王凤林向周某借款20000元,2010年7月王凤林因盖房子又分两次向周某借款共计50000元。
后王凤林还款15000元。
余款55000元经多次催要,王凤林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周某起诉要求王凤林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林向原告周某借款的事实清楚,王凤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王凤林称欠款系“儿媳宋阳与儿子将其给付的彩礼款拿回家给其盖房子用”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要求王凤林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王凤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借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王凤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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