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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0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娄某某辩称,两笔借款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均为97000元,而不是100000元。本金被告已偿还了50000元,利息也偿还了一部分,但是利息具体偿还了多少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10.27日娄某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三分。欠款人:娄某某。xxxx。”2015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5.3.26日娄某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三分,100000.00。借款人:娄某某。2015.3.26。”2016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鉴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26日,周某分2次向娄某某借款共计20万元人民币,因娄某某没有向周某出具收条,今娄某某出具收条特此证明。如该两笔借款产生纠纷,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由娄某某承担,特此证明。”2016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申请证人XXX(系被告亲小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是证人替被告分三次还的。原告对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按常理而言,被告还款应该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称偿还了50000元本金,而证人证明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双方所述具体金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系被告的亲姨,且被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2.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3.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20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
(一)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问题。被告提出每次都只收到97000元,即认为本金合计194000元,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其出具收条后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合计为200000元。
(二)关于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提出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该50000元为借款本金,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偿还的50000元并没有约定,故应先偿还利息,如果有剩余再抵扣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2月偿还原告500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为45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为30000元,两项合计75000元,已远超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偿还的50000元全部为利息。
(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20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0元为利息,借款本金仍是2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写明“如该两笔借款产生纠纷,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由娄某某承担”,既然原、被告对律师费已有约定,且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的正规发票,该律师费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8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娄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0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08000元。
如被告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雪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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