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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武某某等与易淑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武某某
武杨
易淑贵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原告周某,居民。
原告武某某(曾用名武亚平,原告周某之女),居民。
原告武杨(原告周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居民。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易淑贵,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
负责人周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武某某、武杨诉被告易淑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丽、武某某、武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易淑贵、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武某某、武杨诉称:2015年5月13日时许,被告易淑贵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普通货车由竹山县双台乡南口方向往竹山县双台乡茅塔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南银沟路茅塔寺村路段时与我亲属武兴宝驾驶的鄂c×××××号二车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兴宝、周某、武杨受伤的交通事故。
武兴宝先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等地治疗,2016年3月27日医治无效而死亡。
该事故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7422.60元,误工费40400元,护理费258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15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补助费用5000元,交通、食宿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54416.96元。
该损失应由被告易淑贵赔偿,因易淑贵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淑贵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主要责任在原告的亲属武兴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部分项目过高,应依法核实。
我为原告已垫付了78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有不实之处,请依法核实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易淑贵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亲属武兴宝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武兴宝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与被告易淑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易淑贵的赔偿责任。
被告易淑贵应赔偿的数额由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淑贵赔付。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两个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供了维修摩托车发票,金额为4352元,而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方摩托车定损报告,该报告无车主签字,且查勘定损人只有一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只能按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予以认定其财产损失。
关于原告武某某请求赔偿抚养费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由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学生证,但不能据此证实仍在校就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综合认定原告方的总损失为58529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58931.2,伤残项下324367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损失3900元之外,剩余部分429398.2元,按50%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易淑贵分担。
被告易淑贵应分担的2446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划分责任)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易淑贵赔偿原告方鉴定费损失1950元。
其他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武某某、武杨赔偿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4699.1元(已垫付60000元)。
二、被告易淑贵赔偿原告方鉴定费损失1950元(已赔付7800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0元,由原告周某、武某某、武杨负担2135元,被告易淑贵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易淑贵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亲属武兴宝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武兴宝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与被告易淑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易淑贵的赔偿责任。
被告易淑贵应赔偿的数额由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淑贵赔付。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两个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供了维修摩托车发票,金额为4352元,而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方摩托车定损报告,该报告无车主签字,且查勘定损人只有一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只能按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予以认定其财产损失。
关于原告武某某请求赔偿抚养费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由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学生证,但不能据此证实仍在校就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综合认定原告方的总损失为58529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58931.2,伤残项下324367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损失3900元之外,剩余部分429398.2元,按50%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易淑贵分担。
被告易淑贵应分担的2446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划分责任)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易淑贵赔偿原告方鉴定费损失1950元。
其他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武某某、武杨赔偿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4699.1元(已垫付60000元)。
二、被告易淑贵赔偿原告方鉴定费损失1950元(已赔付7800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0元,由原告周某、武某某、武杨负担2135元,被告易淑贵负担2135元。

审判长:吕光平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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