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35773.15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8月5日按照年利息24%计算),合计80773.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在香河县经营家具封边条生意,在香河县居住至今。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为生意需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115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五个月后偿还,逾期支付每天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权益故成诉,望贵院支持原告所请。被告邱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逾期每天给付5%滞纳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5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表明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在借款后5个月内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45000元未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8月5日按年息24%给付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年息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剩余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8月5日按年息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保全费820元,共1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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