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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丹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木,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男。
  原告周丹丹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木,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2,334.9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0,79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179,934.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吴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15时5分,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6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桥路凯旋东路东约2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由平安保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吴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吴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希望以此折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若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同意不再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
  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非医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期间;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2%的系数计算,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期间;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15时05分许,原告骑行一辆自行车沿虹桥路由西向东至虹桥路凯旋路东约20米处时,遇西向北非机动车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时通过,后至路口东南角等候,吴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6XXXX的小型轿车沿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西向东直行灯为绿灯时通过路口,此时原告在路口南北信号灯为红灯时,由南向北骑行横过虹桥路,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一辆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属违法行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及时发现原告的动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以下简称四五五医院),并于当天入住四五五医院,入院诊断为胸椎12压缩性骨折、腰椎2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2017年8月1日,原告于全麻下行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2,334.99元(含救护车费)。
  事发时,肇事沪B6XXXX车辆由平安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2018年4月3日,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含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18年4月10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周丹丹因交通事故致胸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周丹丹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2015年1月1日,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该协议约定:“……1、本次劳动合同及派遣期续签期限为:XXXXXXXX-XXXXXXXX,2、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的用工单位为四五五医院,工作岗位为护理,月基本工资为2100……”。
  2017年1月-2018年6月,原告收入情况如下表所示:
  时间
  招商银行收入
  中国银行收入
  
  2017-1-10
   
  3240.7
  
  2017-1-11
  930
   
  
  2017-1-11
  8059
   
  
  2017-1-13
  900
   
  
  2017-1-25
  4711(春节增发)
  5194.7
  
  2017-2-17
  1500
   
  
  2017-3-3
   
  3240.7
  
  2017-3-13
  930
   
  
  2017-3-13
  840
   
  
  2017-3-14
  3456
   
  
  2017-3-22
  1800
   
  
  2017-3-30
   
  3240.7
  
  2017-4-13
  930
   
  
  2017-4-20
  3859
   
  
  2017-4-20
  1800
   
  
  2017-4-28
   
  3240.7
  
  2017-5-17
  900
   
  
  2017-5-23
  1800
   
  
  2017-5-23
  5091
   
  
  2017-5-31
   
  3205.1
  
  2017-6-9
  930
   
  
  2017-6-23
  4217
   
  
  2017-6-30
   
  3205.1
  
  2017-7-18
  5419
   
  
  2017-8-1
   
  3205.1
  
  2017-8-30
  5100
   
  
  2017-8-30
  600
   
  
  2017-8-31
   
  97.1
  
  2017-9-21
  3303
   
  
  2017-9-29
   
  97.1
  
  2018-4-19
  1876
   
  
  2018-5-3
  6705
   
  
  2018-6-22
  6026
   
  
  2019年1月10日,四五五医院出具误工证明,其上记载:“兹证明我医院员工周丹丹(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10月开始在我医院上班,从事护士工作。2017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加奖金约9,000元左右。2017年7月21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我医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中休养,直至2018年3月初恢复上班,因交通事故非我单位原因造成,故其未上班期间我单位未发放工资。特此证明。”。
  2018年4月2日,四五五医院护理部出具居住证明,其上记载:“兹证明周丹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6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护士楼。特此证明。”。
  原告在庭审时认可平安公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2%的系数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调整为275,422.4元,同时认可吴某某的答辩意见,放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续签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吴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2,334.99元。
  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其工作情况,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于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22%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5,422.4元。
  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0,834.97元/月,事发后240日内收入为9,197.2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事发前后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本院凭据支持2,850元。
  8.律师费,原告与吴某某就原告的律师费及吴某某的物损费互相抵销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当庭撤回律师费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69,683.39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349,683.39元的40%为139,873.36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计259,873.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丹丹259,87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计2,599元(原告已预缴2,922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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