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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唐立业、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刘海波
唐立业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2014)明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明水县。
被告唐立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立业、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周某、被告唐立业、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11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唐立业驾驶黑cw6796号众泰牌轿车沿依明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黑bq8035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相撞后黑cw6796号轿车驶入道路南侧沟内又与大树相撞,造成被告康立业及车内乘车人原告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晚转到哈医大一院治疗,现原告花去医药费4150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立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唐立业、刘某按主次责任分担。
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1179.11元。
2、康复治疗费10800.00元。
3、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6000.00元。
4、护理费15120.00元。
5、营养费4500.00元。
6、伙食补助费1100.00元。
7、食宿费200.00元。
8、护理人员床费、伙食费1364.00元。
9、交通费3080.00元。
10、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4.00元。
1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13、疤痕整容费5000.00元。
14、鉴定费3300.00元。
15、哈医大一院复印病历费55.5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70240.61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立业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无异议。
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不是独生子女,不需要支付这么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唐立业不同意赔偿。
对原告提出的整容费因没有实际证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有异议,县级路定的是100米打转向灯,我是在60、70米左右打的转向灯,我上网查国家规定县级路是50米—100米。
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我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当由我来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间也无异议,刘某的行为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是无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中唐立业车内有六人受伤。
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是向六人赔偿,无法对原告单独进行赔偿。
原告在受伤后于11月份即提起诉讼,没有治疗终结,何时治疗终结不明确,并且其鉴定也是在3个月内委托,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鉴定内容也违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基本内容为:唐立业驾驶黑cw6796号众泰牌轿车沿依明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黑bq8035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相撞后黑cw6796号轿车驶入道路南侧沟内又与大树相撞,造成唐立业、黑cw6796号轿车乘车人关东雪、于文、尹珊珊、贾秀、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确定唐立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东雪、于文、尹珊珊、贾秀、周某均无责任。
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一份、诊断两张(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一张,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一张,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的经过。
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五张、门诊费用票据八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金额为41179.11元及用药情况。
证据四,鸿飞肢体康复中心李鸿飞证明一份。
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按摩理疗5400.00元鸿飞肢体康复中心李鸿飞2014年11月25日。
证据五,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鉴定意见为:(一)如需择期取出左上肢内固定物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
(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肢体损伤致i及5附则5.1和附录a+a10之规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组编资料综合评定属10级伤残。
(三)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四)营养期限为3个月。
(五)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文件10肢体损伤10.2.4肱骨骨折90日。
司法鉴定人+朱广楼+高成科++2015年2月9日。
证据六,崔某某、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崔某某证明一份。
证明二人均为城镇户口。
证明在周某出车祸期间秦某某对其进行护理。
证据七,黑龙江省汽车客票五张(明水-绥化两张,绥化-明水两张,哈尔滨-明水一张);明水-哈尔滨补充客票一张;贾明波收据一张,证明周某当时昏迷因医院治不了转院,私人救护车车费1500.00元。
证据八,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证明一张、周德宽(原告父亲)诊断书一张、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低保证、医保证复印件各一张、周德宽病案一份。
证明原告周某的父亲周德宽系非农业户口,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脑梗塞。
证据九,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00元。
证据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例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5.50元。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复印件一份。
证明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为:一、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1179.11元,有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康复治疗费,原告主张108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6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如需择期取出左上肢内固定物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崔某某、秦某某进行护理,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二人均为城镇户口,且收入不固定,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计算,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151.00元(49320.00元/年÷365天×11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79天)。
五、关于食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护理人员床费、伙食补助费1364.00元,因已对护理人员支持了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交通费,原告转院的私人救护车车费1500.00元及有正规车票的418.00元,以上合计19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伤残赔偿金,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残,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2014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
九、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周德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且为低保人员,系脑梗塞病人,需要原告对其进行扶养,原告有一个弟弟现已成年,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162.00元(14162.00元/年×20年×10%÷2人)。
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十一、关于疤痕整容费,因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41+179.11元。
2、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6000.00元。
3、护理费12151.00元。
4、营养费4500.00元。
5、伙食补助费1100.00元。
6、交通费1918.00元。
7、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0元。
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10、鉴定费3300.00元。
11、哈医大一院复印病历费55.5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25504.00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哈医大一院复印病历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2725.00元。
原告周某的其余损失42779.00元由被告唐立业承担34223.20元(即80%),被告刘某承担8555.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黑bq8035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82725.0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医药费、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哈医大一院复印病历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27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唐立业赔偿原告周某的其余损失42279.00元的80%,即3422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周某的其余损失42279.00元的20%,即855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868.00元,由被告唐立业承担656.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0.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为:一、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1179.11元,有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康复治疗费,原告主张108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6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如需择期取出左上肢内固定物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崔某某、秦某某进行护理,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二人均为城镇户口,且收入不固定,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计算,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151.00元(49320.00元/年÷365天×11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79天)。
五、关于食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护理人员床费、伙食补助费1364.00元,因已对护理人员支持了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交通费,原告转院的私人救护车车费1500.00元及有正规车票的418.00元,以上合计19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伤残赔偿金,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残,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2014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
九、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周德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且为低保人员,系脑梗塞病人,需要原告对其进行扶养,原告有一个弟弟现已成年,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162.00元(14162.00元/年×20年×10%÷2人)。
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十一、关于疤痕整容费,因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41+179.11元。
2、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6000.00元。
3、护理费12151.00元。
4、营养费4500.00元。
5、伙食补助费1100.00元。
6、交通费1918.00元。
7、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0元。
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10、鉴定费3300.00元。
11、哈医大一院复印病历费55.5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25504.00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哈医大一院复印病历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2725.00元。
原告周某的其余损失42779.00元由被告唐立业承担34223.20元(即80%),被告刘某承担8555.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黑bq8035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82725.0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医药费、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哈医大一院复印病历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27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唐立业赔偿原告周某的其余损失42279.00元的80%,即3422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周某的其余损失42279.00元的20%,即855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868.00元,由被告唐立业承担656.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0.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130.00元。

审判长:闻静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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