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
贺某某
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昂榆公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养殖场场长。
被告贺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贺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的负责人贺某某,以及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三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仅偿还欠款利息5000.00元,而对于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能偿还,其亦无法定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3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要求按照月息2.5分(折合年息为30%)标准计算,共计为1250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1月23日,依据此前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65%,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认为此借款的年利率以(6.65%×4倍)26.6%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利息计算的期限问题,本院认为,自2012年1月23日借款之日起,直至庭审之日,三被告对本金30000.00元均未能予以偿还,在庭审时,原告方又当庭表示要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24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款利息(30000.00元×26.6%×2年)15960.00元予以确认;另因被告方已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利息50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方应偿还利息金额为(30000.00元×26.6%×2年-5000.00元)109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贺某某、王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周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960.00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00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贺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邮寄送达费22.0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贺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三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仅偿还欠款利息5000.00元,而对于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能偿还,其亦无法定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3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要求按照月息2.5分(折合年息为30%)标准计算,共计为1250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1月23日,依据此前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65%,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认为此借款的年利率以(6.65%×4倍)26.6%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利息计算的期限问题,本院认为,自2012年1月23日借款之日起,直至庭审之日,三被告对本金30000.00元均未能予以偿还,在庭审时,原告方又当庭表示要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24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款利息(30000.00元×26.6%×2年)15960.00元予以确认;另因被告方已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利息50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方应偿还利息金额为(30000.00元×26.6%×2年-5000.00元)109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贺某某、王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周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960.00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00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贺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邮寄送达费22.0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飞跃养殖场、贺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徐万玉
书记员:马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