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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北京驭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共计291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因原告没有现款,只好让被告将沙子拉走折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以种种理由推延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吕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货款纠纷,原告诉请给付货款,但在事实与理由当中所要的是借款,该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符,明显看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借款关系;二、本案被告在该条中书写时间2012年7月24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从原告提供唯一证据欠条上看,虽然经手人是被告书写,但在该条当中并没有写该货款是欠原告的,所以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货款纠纷。综上,请求法院审查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拉走沙石共计29197元,应当给付29197元。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一、形式要件当中欠条两字不是被告书写,从该份证据上看,并没有指向该收据是为原告出具,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沙石买卖事实,原告也没有经营沙石的营业执照及经营沙场的相关证据,所以从该证据上看不出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沙石款纠纷;二、从该证据中时间上看是2012年7月24日,至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已相距五年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证据中欠条两字是其本人书写,但认可证据中其他内容是其本人书写,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一同去沙场拉沙石,被告给沙场出具中沙和沙砾共计29197元的欠条。原告自述系沙场代售,与沙场结算后持有该欠条。现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沙石系向原告借用折现为由,诉请被告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从沙场拉沙石并给沙场出具欠条,被告与沙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虽与被告一同去沙场拉沙石,但原、被告与沙场并未对该笔沙石款项由谁支付另行约定,且原告自述系沙场代售,主张欠条中载明沙石系被告向其借用折现,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欠条,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9197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书记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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