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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伏与王某某、王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中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王永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程晓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石家庄宝德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中伏与被告王某某、王永坤、程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周中伏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冀0109财保000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王永坤位于藁城区尚西街北段路东东成集团楼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二十四个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周中伏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追加石家庄宝德龙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伏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中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永坤、程晓华、石家庄宝德龙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31日向我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王某某、王永坤、程晓华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王永坤系夫妻关系,并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8月30日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原告周中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出借人周中伏借给借款人王某某、王永坤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即(400000元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限一年。月息2分,每月29日结息,若逾期一天,罚利息的20%。到期不还本金,逾期一天,罚本金的3%。出借人:周中伏。借款人:王某某、王永坤。担保人:程晓华。借款日期:2014.10.31”。另: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日期一旁,还加盖了石家庄宝德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借据的背面,有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今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王某某10.31。xxxx0”;2、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5页,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向被告王某某转支20万元及被告王某某部分偿还利息的银行记录;3、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12日单方签署的出售协议和出售车库协议。
王某某、王永坤口头辩称,借原告款40万元是事实,利息约定是月息2分。二被告已将利息按约定利率给付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份被告王某某将藁城区昌盛北街17号1栋3单元的地下车位折抵23万元,抵顶了原告的借款本金。约半月后,又以同一车位折抵20万元,抵顶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尚欠原告17万元或20万元。
程晓华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过了原告主张的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石家庄宝德龙工贸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借款人是我公司,且用于公司经营,应当由我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王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借款,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王永坤向原告周中伏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每月29日结息。同时,担保人程晓华为王某某、王永坤以上借款提供了担保。石家庄宝德龙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据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日期一旁,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原告周中伏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向被告王某某转支20万元。被告王某某在收到以上借款后,在该借据的背面写下了收到条。借款后,借款人王某某、王永坤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8000元,支付了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现被告王某某、王永坤尚欠原告周中伏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石家庄宝德龙工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周中伏与借款人王某某、王永坤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王永坤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本院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永坤辩称,将地下车位抵顶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7万元或20万元。原告否认,且2016年9月30日的出售协议和2016年10月12日的出售车库协议,均系被告王某某单方签署,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此车位折抵本金,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王永坤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双方均认可王某某、王永坤已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采纳。
主合同即借款借据系2014年10月31日订立,保证人程晓华与债权人周中伏未约定保证期间,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程晓华关于已经过了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辩,本院采纳。
石家庄宝德龙工贸有限公司虽在借款借据上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周中伏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宝德龙工贸有限公司自认系借款人,请求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因其不是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永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中伏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此数额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王某某、王永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永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辰

书记员:聂会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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