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源路9号。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43.92元【医疗费1358.9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共计28643.9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19时30分,杨某驾驶粤S×××××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78KM+500M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由于杨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杨某驾驶的粤S×××××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9时30分,杨某驾驶粤S×××××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243省道78千米+500米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第9、11后肋骨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骨折;2、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周某某自己用去门诊费1358.92元,其他住院费用由被告杨某垫付,2016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休息;2、不适随诊。2016年6月2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6年9月1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确定损失为25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被告杨某驾驶的粤S×××××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关部门的鉴定被告均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58.9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50)、护理费5118元(31138÷365×60)、误工费10237元(31138÷365×12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6元(票据金额)、财产损失2530元,上述八项共计24829.9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被告的其他辩解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和采纳。原告周某某主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099.92元【医疗费用5558.92元(1358.92元+3000元+120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0237元+交通费186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30元(24829.92-23099.92)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23099.92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73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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