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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东某、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该公司人事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东某上诉请求:1、2017年2月6日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判令公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3、判令公交公司支付加班费、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322312.5元;4、判令公交公司按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差额部分;5、判令公交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651元;6、判令公交公司返还违法收取风险金6000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上岗出车,明显错误。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错误。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明显违法。四、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按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因上诉人在平时上班时间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六、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交纳社会保险,应予补齐差额部分,原审以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明显不能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七、原审法院虽支持了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但仅支持一年,其余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明显违法。八、原审没有支持风险金利息错误。公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2月6日公交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违法;2、公交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3、公交公司支付我加班费、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322312.50元;4、按我的实际工资补交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差额部分;5公交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651元;6、公交公司返还我的风险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1日,周东某受聘到公交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2010年10月11日和2012年4月27日,公交公司分别收取周东某安全风险金3000元,共计6000元。2016年4月2日至同月4日及同年5月1日至2日、201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周东某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上岗出车,公交公司以周东某有岗不上、有车不出,未经批准拒不驾车参加生产营运或上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此情形以前发生过多次,经屡次约谈教育拒不改正为由,经征求公交公司工会同意,决定2017年2月6日解除与周东某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2月13日向周东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此,周东某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7年2月6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3、支付加班费、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322312.5元;4、按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差额部分;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651元;6、返还违法收取的风险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4月10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7]9号仲裁裁决,裁决:1、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周东某带薪年休假2520.68元,返还周东某风险金6000元;2、驳回周东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周东某不服,遂诉至法院。2016年12月27日,公交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职工(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并印发司属各单位组织学习及在公司内张贴公示。该管理制度第十九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十)有岗不上,有车不开,未经批准拒不驾车参加生产营运或上岗的;……”;第二十四条“离职人员离职时必须清退风险金,在无违规、违约的情况下,公司全额无息退还公交驾驶员安全生产保证金”。2013年6月12日、2015年10月28日,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随人社(2013003)《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随人社审批字[2015]第009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许可公交公司驾驶员、售票员、修理员等岗位(工种)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时间均为两年。周东某在公交公司工作期间,公交公司未安排周东某年休假。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周东某月均工资为3655元。一审法院认为,周东某、公交公司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周东某自受聘于公交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周东某在工作期间未经批准不上岗出车,违反了公交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人事管理制度,公交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周东某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合法解除与周东某劳动关系,周东某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周东某工作岗位系驾驶员,公交公司因经营的特殊性,已经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予驾驶员、售票员、修理员等岗位(工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也为不定时工作制,公交公司可按其经营特点安排工作和休息办法,故周东某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公交公司在周东某工作期间未能安排其年休,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对周东某要求2016年年休假5天的工资报酬2520.68元(3655元/21.75天×5天×300%),予以支持。而周东某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其2016年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周东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依法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现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提请仲裁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依法不予支持。社保缴纳基数由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对经审核社保缴费基数有异议的,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周东某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不服复查决定的,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公交公司收取周东某安全风险金,违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公交公司应依法退还所收取周东某安全风险金。周东某在交纳安全风险金时,未约定利息,且公交公司人事管理规章制度中明确离职时无息退还,故周东某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其安全风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东某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20.68元、返还周东某安全风险金6000元,共计8520.68元;二、驳回周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东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周东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公交公司解除与周东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东某的加班费、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3、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按周东某的实际工资补交养老保险的差额?4、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东某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公交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周东某交纳的风险金利息?关于焦点1、公交公司解除与周东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公交公司与周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的规定,公交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均属劳动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公交公司制定的《请销假管理规定》规定,凡一天以上的请假均以请假条为凭,无请假条或未批准的请假条按旷工性质对待。公交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有岗不上,有车不开,未经批准拒不驾车参加生产营运或上岗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公交公司提交的“关于周东某同志违规情况的报告”及“公交公司车辆GPS信息单”显示,周东某于2016年4月6日、5月3日、2017年1月30日、2月6日在口头请假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上岗出车,其中有两次是连续2至3天不上岗出车。周东某的行为属于违反了公交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交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周东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周东某要求公交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东某的加班费、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本案中,公交公司因单位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向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该局作出同意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前勤管理(工种)的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决定。周东某的工作岗位系驾驶员,属于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公交公司与周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周东某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并不是按照延长工时150%、双休日200%、法定节假日300%的标准来核算其加班费,且公交公司每月也随工资发放了周东某的加班费。故对周东某要求按照延长工时150%、双休日200%、法定节假日300%的标准核定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按周东某的实际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的差额?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应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予以审核,周东某要求按照其实际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的差额的主张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焦点4、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东某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问题实际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主张该项权利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周东某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其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开始计算,而公交公司认为应从周东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实际上,劳动者在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并未付出相应的劳动,因此这里的“工资”实际上是一种福利,并不等同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周东某在2017年才提起劳动仲裁,故2016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焦点5、公交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周东某交纳的风险金利息?公交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离职人员离职时必须清退风险金,有无违规、违约的情况下,公司全额无息退还公交驾驶员安全生产保证金。周东某请求公交公司返还其交纳的风险金利息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周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张君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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