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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孙某某、李文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吕传贵
孙某某
李文进
刘利
孙杰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民警,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吕传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李文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庄市联运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刘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印染厂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孙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文进、刘利、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李文进、刘利、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周某某3万元,后被告孙某某还款7000元,余欠原告周某某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在还款“保证书”中作了明确约定,但其约定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后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与之前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借款数额未变,但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是否计息等内容均重新作了变更约定,且该“保证书”未有担保人的书面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文进、刘利、孙杰,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周某某3万元,后被告孙某某还款7000元,余欠原告周某某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在还款“保证书”中作了明确约定,但其约定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后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与之前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借款数额未变,但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是否计息等内容均重新作了变更约定,且该“保证书”未有担保人的书面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文进、刘利、孙杰,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璟
审判员:吴艳
审判员:董怡君

书记员:闫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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