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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东大街168号。
负责人刘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征,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子荣、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0时5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薄金茹(驾驶人董某某之妻)的冀R×××××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平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河市皇庄镇农通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当日,原告周某被送往三河东杉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转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至2015年10月28日),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下颌骨骨折;4、下颌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其左腕关节适度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1月4日,经三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周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47.69元(其中被告董某某支付2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3、营养费99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33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990元。4、护理费264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33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磨杏英护理,原、被告协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2640元(80元/天×33天)。5、误工费1435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123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以及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予以支持。事发前原告在三河市庆元机件加工厂上班,原、被告协商原告月收入以3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4350元(3500元/月÷30天×123天)。6、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虽系河北省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位于三河市城镇区域的泃阳镇南关村,故此项可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原告之父周英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有二名子女,周英杰虽系河北省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位于三河市城镇区域的南关村,故此项可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收入标准16204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生活费为16204元(16204元/年×20年÷2×10%);原告之母磨杏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其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磨杏英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9、交通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10、鉴定费800元。11、车辆损失35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12、酒精检测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周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2213.69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其妻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董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董某某赔偿。酒精检测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1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50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187.69元。由被告董某某赔偿酒精检测费、鉴定及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董某某已为原告支付2010元,多支付的1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董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周某94016元,给付被告董某某10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周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环路信用社,账号:62×××20;户名:董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建设路分理处,账号:62×××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361元,原告周某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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