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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富诉陈某某、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周某富
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纪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侯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富。
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第一被告)。
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第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纪倩,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第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侯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富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第三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富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第四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投保限额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03,496.9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980元;四、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7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按休息期240日确认27,080元,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六、残疾赔偿金42,38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90,110.9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4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98,676.92元中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1.43%即70,484.92元赔付原告,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28.57%即28,192元赔付原告。十、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合计5,3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58,745.40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53,445.40元。第二、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富91,4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富70,484.9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富28,192元;
四、原告周某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53,4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0.96元,减半收取1,665.48元,由原告周某富负担148.82元,被告陈某某、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第四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投保限额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03,496.9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980元;四、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7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按休息期240日确认27,080元,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六、残疾赔偿金42,38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90,110.9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4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98,676.92元中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1.43%即70,484.92元赔付原告,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28.57%即28,192元赔付原告。十、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合计5,3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58,745.40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53,445.40元。第二、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富91,4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富70,484.9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富28,192元;
四、原告周某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53,4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0.96元,减半收取1,665.48元,由原告周某富负担148.82元,被告陈某某、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6.66元。

审判长:程伟忠

书记员:钱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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