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金祥,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金祥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L×××××小型越野客车从赤壁市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至S102线98km处,遇同向前方陈学岭驾驶的正常行驶的小型农用手扶拖拉机(后载原告周某某),因被告杨某驾车超速行驶且与同方向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鄂L×××××小型越野客车与小型农用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陈学岭伤重死亡,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学岭和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4月20日,原告转院至武汉市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6353.55元。2015年12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及保险公司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下达了(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杨某对原告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131468元予以赔偿,被告罗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中对被告杨某未予赔偿的费用进行担保。2016年8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九级,后续治疗费用4万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150日,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原湖北省国营大沙湖农场退休工人,原告退休之后受伤之前一直在嘉鱼县官桥××村租种土地种植西瓜。《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2830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1138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依法赔偿,由于被告罗某同意对原告的后期赔偿费用提供担保,故被告罗某对被告杨某应予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西瓜种植,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损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可参考鉴定部门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转院实际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结合农用手扶拖拉机的购置发票和使用年限酌定为2000元;原告为候诊治疗而发生的住宿费1008元予以支持。原告系原湖北省国营大沙湖农场退休工人,其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后期医疗费54885.5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28305元(28305元/年)、护理费12796.43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1973.4元(27051元/年×17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00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4091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240918.38元,被告罗某对上述赔偿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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