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育芳。
原告郭其文。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
代表人贺学兵。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王某某、王育芳、郭其文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王某某、王育芳、郭其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K×××××号面包车由东向西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郭其文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车相擦撞后,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周某某相撞,后车子前移与停驶的王育芳所有的嘉陵光阳牌、王某某所有的天禧-人杰牌二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郭其文、王某某、王育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317.54元,当晚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用去急救转诊费等共计3300元,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35075.81元,2014年8月5日出院遵医嘱转往安陆市普爱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092.89元,该笔医疗费经社会统筹报销3086.05元,个人自付1006.84元。原告周某某遵医嘱于2014年9月23日前往同济医院门诊复诊,用去医疗费3305.32元,于2014年10月21日前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973.6元。
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周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周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骨折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7000元。2014年11月12日,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受损雅马哈电动车、嘉陵光阳摩托车、天禧-人杰摩托车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确定损失金额分别为800元、1200元、1200元。原告周某某为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龙强护理。鄂K×××××号面包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借用该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原告周某某住院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28998.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理应赔偿,被告李某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龙强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周某某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器助费、护理用品费无医嘱亦无相关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9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亲属前往医院探望病人的交通费用,并不属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周某某的实际就医地点和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住宿费,对原告周某某转至同济医院当天陪护人员的住宿费298元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周某某已入住同济医院其他住宿费票据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四原告的申请项目及双方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周某某损失225601.71元,其中(1)医疗费148979.11元;(2)后期治疗费17000元;(3)伤残赔偿金36649.6元;(4)护理费12825元;(5)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住宿费298元。2、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1200元。3、原告王育芳的财产损失1200元。3、原告郭其文的财产损失800元。鄂K×××××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66772.6元(残疾赔偿金36649.6元+护理费1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住宿费298元),赔偿原告郭其文500元(2000×25%),赔偿原告王某某750元(2000×37.5%),赔偿原告王育芳750元(2000×37.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57629.11元(225601.71-66772.6-1200),赔偿原告郭其文300元(800-500),赔偿原告王某某450元(1200-750),赔偿原告王育芳450元(1200-7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224401.7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200元,赔偿原告王育芳财产损失1200元,赔偿原告郭其文财产损失800元。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28998.67元,扣除1200元,原告周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27798.67元(128998.67-1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4401.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育芳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其文经济损失共计800元;
五、原告周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张某某127798.6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账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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